年以色列与真主党在黎巴嫩发生的冲突的情景
Posted: Thu Feb 20, 2025 5:24 am
因此,我认为,涉及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的表面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化只有两种可能的情况:
(i) A 国介入 B 国的内部冲突,支持非国家行为者,反对 B 国。这是波斯尼亚的情况,塞尔维亚和克罗地亚支持波斯尼亚塞族人和克罗地亚人反对国际公认的波斯尼亚政府。这也是 9/11 之后联军袭击阿富汗的情况,当时他们与北方联盟联合行动,对抗当时是阿富汗事实上的政府的塔利班,当时阿富汗新政府尚未成立。
国在未经 B 国同意的情况下攻击位于 B 国境内的非国家行为者。这是 2006 ,也是 Dapo 在评论中提到的情景。
那么,将表面上的 NIAC 转变为 IAC 的具体机制是什么呢?评论员朱利安认为,这种机制是作为国家责任次要规则的归因。这当然是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分庭在 Tadic 案中著名的做法,它认为波斯尼亚塞族人的行为必须归咎于南联盟/塞尔维亚,冲突才能成为国际冲突,并为此制定了“全面控制”责任测试,从而拒绝了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的归因方法。
塔迪奇的方法具有直观的吸引力。毕竟,非国家行为者代表国家行事,除了将其行为归咎于国家之外,还能有什么其他含义呢?
然而,我曾在《国家对灭绝种族罪的责任》(2006)17 EJIL 553,第 575 页)一文中详细论述过,上诉分庭的做法是错误的,理由有二。首先,它实际上曲解了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案的判决,认为该判决只提出了一项归因标准,即有效控制,并认为这项单一标准不合理且不可行。事实上,如果国际法院没有提出两项归因标准,情况就会如此——一项是完全依赖和控制,在一般层面上运作,试图将非国家行为者的所有行为归咎于国家,另一项是有效控制,试图将受国家控制的具体行为归咎于国家。
其次,对于我们的目的而言,更重要的是,我认为,从概念上讲,用次要归因规则来确定国际人道法主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不恰当的。相反,国际人道法应该制定一个标准,以确定国家与非国家行为者之间的关系何时使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化——而这个标准很可能是全面控制的标准(见第 584-585 页)。
同样,国际法院在 2007 年波斯尼亚种族灭绝案实质判决中裁定(第 404 至 405 段):
塔迪奇案判决中确立的原则就是这种情况。如果采用“全面控制”标准来确定武装冲 奥地利 WhatsApp 号码 是否具有国际性,而这正是上诉分庭被要求作出裁决的唯一问题,那么该标准很可能是适用的,也是适当的;然而,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就这个问题表明立场并不恰当,因为没有必要为本判决的目的而解决它。另一方面,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提出,根据国家责任法,在确定——正如法院在本案中必须做的那样——当国家要对不属于其官方机构的准军事部队(武装部队)的行为负责时,该标准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支持该标准的论点是没有说服力的。
首先应当指出,从逻辑上讲,解决这两个问题时并不要求采用同一种标准,因为它们的性质非常不同:一国参与另一国领土上的武装冲突的程度和性质(这是将冲突定性为国际冲突的必要条件)与引起该国对冲突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承担责任所需的参与程度和性质完全可以不同,这并不在逻辑上不一致。
再次,我并不否认塔迪奇的方法具有直观的吸引力。在这方面,国际法院的相反立场受到了玛丽娜·斯皮内迪在其优秀文章《波斯尼亚塞族人的行为不归咎于塞尔维亚》(2007 年)5 JICJ 829 的有力批评。
然而,在我看来,塔迪奇的观点只有在这样的范围内才是正确的:如果波斯尼亚塞族人的行为可以归咎于塞尔维亚,那么这场冲突就肯定具有国际性质,因为波斯尼亚塞族人根本不是非国家行为者,而是塞尔维亚的代理人。同样,如果真主党的行为可以归咎于黎巴嫩国家,例如因为真主党是在黎巴嫩南部官方当局缺席或失职的情况下采取行动的,那么 2006 年以色列-真主党冲突实际上就只是以色列和黎巴嫩之间的国际冲突。然而,作为一套独特的基本规则,国际人道法可以就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之间的联系采取自己的解决方案,而这种联系足以使冲突国际化,而且这种联系不必作为国家责任的归因。
(i) A 国介入 B 国的内部冲突,支持非国家行为者,反对 B 国。这是波斯尼亚的情况,塞尔维亚和克罗地亚支持波斯尼亚塞族人和克罗地亚人反对国际公认的波斯尼亚政府。这也是 9/11 之后联军袭击阿富汗的情况,当时他们与北方联盟联合行动,对抗当时是阿富汗事实上的政府的塔利班,当时阿富汗新政府尚未成立。
国在未经 B 国同意的情况下攻击位于 B 国境内的非国家行为者。这是 2006 ,也是 Dapo 在评论中提到的情景。
那么,将表面上的 NIAC 转变为 IAC 的具体机制是什么呢?评论员朱利安认为,这种机制是作为国家责任次要规则的归因。这当然是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分庭在 Tadic 案中著名的做法,它认为波斯尼亚塞族人的行为必须归咎于南联盟/塞尔维亚,冲突才能成为国际冲突,并为此制定了“全面控制”责任测试,从而拒绝了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的归因方法。
塔迪奇的方法具有直观的吸引力。毕竟,非国家行为者代表国家行事,除了将其行为归咎于国家之外,还能有什么其他含义呢?
然而,我曾在《国家对灭绝种族罪的责任》(2006)17 EJIL 553,第 575 页)一文中详细论述过,上诉分庭的做法是错误的,理由有二。首先,它实际上曲解了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案的判决,认为该判决只提出了一项归因标准,即有效控制,并认为这项单一标准不合理且不可行。事实上,如果国际法院没有提出两项归因标准,情况就会如此——一项是完全依赖和控制,在一般层面上运作,试图将非国家行为者的所有行为归咎于国家,另一项是有效控制,试图将受国家控制的具体行为归咎于国家。
其次,对于我们的目的而言,更重要的是,我认为,从概念上讲,用次要归因规则来确定国际人道法主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不恰当的。相反,国际人道法应该制定一个标准,以确定国家与非国家行为者之间的关系何时使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化——而这个标准很可能是全面控制的标准(见第 584-585 页)。
同样,国际法院在 2007 年波斯尼亚种族灭绝案实质判决中裁定(第 404 至 405 段):
塔迪奇案判决中确立的原则就是这种情况。如果采用“全面控制”标准来确定武装冲 奥地利 WhatsApp 号码 是否具有国际性,而这正是上诉分庭被要求作出裁决的唯一问题,那么该标准很可能是适用的,也是适当的;然而,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就这个问题表明立场并不恰当,因为没有必要为本判决的目的而解决它。另一方面,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提出,根据国家责任法,在确定——正如法院在本案中必须做的那样——当国家要对不属于其官方机构的准军事部队(武装部队)的行为负责时,该标准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支持该标准的论点是没有说服力的。
首先应当指出,从逻辑上讲,解决这两个问题时并不要求采用同一种标准,因为它们的性质非常不同:一国参与另一国领土上的武装冲突的程度和性质(这是将冲突定性为国际冲突的必要条件)与引起该国对冲突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承担责任所需的参与程度和性质完全可以不同,这并不在逻辑上不一致。
再次,我并不否认塔迪奇的方法具有直观的吸引力。在这方面,国际法院的相反立场受到了玛丽娜·斯皮内迪在其优秀文章《波斯尼亚塞族人的行为不归咎于塞尔维亚》(2007 年)5 JICJ 829 的有力批评。
然而,在我看来,塔迪奇的观点只有在这样的范围内才是正确的:如果波斯尼亚塞族人的行为可以归咎于塞尔维亚,那么这场冲突就肯定具有国际性质,因为波斯尼亚塞族人根本不是非国家行为者,而是塞尔维亚的代理人。同样,如果真主党的行为可以归咎于黎巴嫩国家,例如因为真主党是在黎巴嫩南部官方当局缺席或失职的情况下采取行动的,那么 2006 年以色列-真主党冲突实际上就只是以色列和黎巴嫩之间的国际冲突。然而,作为一套独特的基本规则,国际人道法可以就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之间的联系采取自己的解决方案,而这种联系足以使冲突国际化,而且这种联系不必作为国家责任的归因。